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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与李金林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 2024-04-27 08:43:52 发布人: 行业动态

  被告李金林,男,193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县人,系婺源县神洲茶号经营业主,住婺源县高砂乡湖林羊坞村10号。

  原告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年华、被告李金林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辖中外合资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并与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实行联营生产,是一家集中成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化妆品、副食品、保健食品等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大规模的公司。原告秉着以“质量求生存、信誉求发展”的经营理念,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树立良好企业形象和社会信誉,数十个品种的药品、化妆品、保健食品在国内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和广泛的知名度。“天佑”、“佑美”、“佑迪”、“佑盼”、“佑舒”、“佑宁”等多个商标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原告生产基地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格的GMP药品生产认证,专营销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公司通过GSP认证,企业先后被省、市、县政府主管部门及消费者协会授予“农业化经营省级有突出贡献的公司”、“招商引资重点企业”、“技改投入十大标兵”、“诚信单位”、“诚信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一系列荣誉。

  2000年,汕头市升平区元容百货贸易行依法在第3类产品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后又经江士滨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2002年起,原告开始使用该商标,并将其普遍的使用在牙膏、爽肤露、爽水等产品上。之后,原告通过自行申请注册和受让等方式,逐步建立了涵盖4大商品类别,10多个关联商标的商标体系,逐步形成了以“双飞人”文字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形象识别体系。凭借原告严格的质量监控系统,“双飞人”系列新产品以“性质温和,气味芬芳,质量优良,效果独特”深受众多购买的人青睐。原告组建了庞大、精密的营业销售队伍,在全国设立了100多个办事处,营业销售人员横向遍布各地,纵向深达乡镇。营销管理规范,产品的质量卓越,产品畅销20多个省、市,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原告以“双飞人”文字为核心,在全国各地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活动,广告活动分布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路标、户外广告、促销等多媒体,形式多样,原告为宣传“双飞人”商标所投入的广告费用以每年30%速度递增,近三年以各种各样的形式投放市场的广告宣传费用高达六千多万元。“双飞人”文字商标随着产品的推广和广告宣传,已经被广大公众熟悉和认可,产品销量连年递增。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产品总产值近4亿元。原告“双飞人”商标先后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在国内市场拥有非常良好的声誉和广泛的影响。

  “双飞人”三字意为“双人合力,共谋飞跃”,表达企业发扬团队精神,崇尚协作互助,追求和谐共进的思想。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以传统书法宋体文字为图案,字体简洁,力道刚劲,棱角突现,有着非常强的视觉上的冲击力。“双飞人”商标充分反映了原告所倡导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有着非常丰富的精神内涵,慢慢的变成了驰名相关市场的公司核心识别标志,成为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的象征,“双飞人”品牌产品在相关市场上也获得了广泛的认可。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慢慢的变成了驰名中国的品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的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作为被相关公众广泛认知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2006年4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上饶日报刊登广告,销售“双飞人”茶叶。被告的行为,使许多熟知“双飞人”的消费者误以被告开始经营茶叶。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因产品销路不畅,市场占有率小,遂在产品上打了“双飞人”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意图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令消费者因对“双飞人”品牌质量的信赖而选购其产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不再使用“双飞人”商标,被告以产品与商标不同类为由,拒不改正。被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假借“双飞人”商标销售茶叶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就“双飞人”文字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品牌在社会公众中的良好信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认定原告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不再使用“双飞人”文字商标的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属于同种类型的产品。答辩人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茶叶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属《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的第30类,而被答辩人主要生产的药品、化妆品等,被答辩人注册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属于第3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自经营的商品分属不一样的行业、不相同的领域、互不侵犯;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且产品的销售经营渠道、花钱的那群人均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二、答辩人不构成对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犯。根据《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答辩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的受保护范围应当限于《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类产品,如: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洗洁剂、唇膏、化妆品,并不包括茶叶。答辩人小本经营茶叶多年,推出双飞人茶叶的时间不长,获利甚微。答辩人使用“双飞人”经营茶叶并非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存在假借被答辩人商标销售茶叶的问题,也没有对其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答辩人的销售双飞人茶叶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故不构成侵权;三、本案与第1560265号商标驰名认定属于不同程序,不同案由。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应当通过国家商标局严格依照程序来评审。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商标侵权纠纷与第1560265号商标是否驰名并无关联。即便本案所涉商标的驰名程度属于处理本案的前置问题,但第1560265号商标也不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综上,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page]

  第一、被告侵犯原告“双飞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1、上饶日报(2006年4月29日,刊登销售“双飞人”茶的广告)。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被告经销点销售“双飞人”茶的照片。证据1-3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在上饶日报刊登销售“双飞人”茶的广告及被告经销“双飞人”茶的事实,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第二、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的注册、使用证据。4、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注册、转让情况说明。5、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注册证。6、商标转让协议(汕头升平元容百货行—江士滨)。7、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受让人:江士滨)。8、商标转让合同(江士滨—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9、核准转注册商标证明(受让人: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江士滨—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签订,许可使用人限于原告)。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江士滨—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11月签订,许可使用范围扩充到原告、原告的子公司、原告的联营公司)。证据4-11证明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经汕头市升平区容百货贸易行申请,经2001年4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1年10月转让给江士滨,2002年9月转让给原告,随后该商标被授权给原告、原告的子公司、原告的联营公司合法使用。12、江西省工商局认定双飞人商标为著名商标的决定。13、江西日报刊登的公告。14、中国国际名牌协会证书。证据12-14证明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于2006年被江西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并于2006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第三、双飞人系列商标国内注册、申请情况的证据。15、双飞人系列商标国内注册、申请情况一览表。16、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17、第313593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313593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部分商品上。18、第165250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165250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部分商品上。19、委托协议书(天佑药业—黄妙容)。证明原告通过隐名代理的方式委托公司员工黄妙容收购或申请注册“双飞人”系列商标,相关“双飞人”商标所有权归原告。20、第1443440号“人飛双”文字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黄妙容)及该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委托黄妙容收购第1443440号“人飛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部分商品,转让手续正在国家商标局办理核准登记。21、第1280400号“双天使图形+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委托黄妙容收购第1280400号“双天使图形+双飞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商品,转让核准手续正在办理。22、第4727765号“天佑新雙飛人爽水”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727765号“天佑新雙飛人爽水”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类商品。23、第4727766号“双天使图形”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727766号“双天使图形”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类商品。24、第4413481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413481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3类商品。25、第4727767号“双天使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727767号“双天使图形”商标,申请类别第33类商品。26、第4398470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398470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0类商品。27、第4479643号“双天使”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479643号“双天使”图形商标,申请类别第30类商品。28、第4398178号“雙飛人天佑+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398178号“雙飛人天佑+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申请类别第5类商品。29、第5080261号“RICQLES+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了第5080261号“RICQLES+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申请类别第5类商品。30、第200700036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31、第200700037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32、第号“双天使+双飞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33、第200700038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34、第20070003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3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35、第200700040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36、第200700041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37、第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38、第200700042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39、第20070004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40、第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41、第200700044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2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42、第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43、第20070004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44、第200700046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45、第200700047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46、第200700048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47、第20070004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48、第200700050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8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49、第200700051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0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50、第200700052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2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51、第20070005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3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52、第200700054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53、第20070005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综上,证据15-53证明为保护“双飞人”商标,防御商标被侵犯,原告收购了部分商标,并进行保护性注册申请,原告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37项双飞人系列关联注册商标,涵盖商品范围达27类。54、双飞人爽水产品质量标准及产品外包装样盒。55、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外包装样盒。56、双飞人婴儿营养米粉的产品质量标准及产品外包装样盒。57、双飞人山蜡梅空气清新剂的产品标准及产品外包装样盒。证据54-57证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使用双飞人商标,生产开发了双飞人爽水、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双飞人婴儿营养米粉、双飞人山蜡梅空气清新剂等一系产品。第四、公司双飞人系列新产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证据。58、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据58证明原告通过子公司或联营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新产品的近三年销售量、纯利润是:2004年出售的收益60,478,321.94元,净利润7,338,777.84元;2005年出售的收益116,440,673.28元,净利润 12,383,561.12元;2006年出售的收益210,226,778.21,净利润21,973,579.77元。原告双飞人系列新产品的产销量逐年上升,产品得到众多购买的人的广泛认可,极大地提升了“双飞人”商标的市场价值和社会认知度。59、江西省医药行业协会证明。证据59证明2005年度双飞人牌爽水等系列新产品在全省同种类型的产品在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二名。60、中国化妆品联合会销售排名证明。证据60证明“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至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双飞人”产品得到市场的认可。61、税务局证明材料。62、统计局证明材料公司。证据61-62证明原告双飞人系列新产品2004-2006年主要经营业务收入3.8亿余元,税收超过2900万元。第五、原告公司发展状况的证据。63、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的简介。64、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5、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6、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7、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69、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70、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71、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72、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73、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77、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78、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79、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80、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药品GMP证书。81、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认证证书。82、联合经营协议书(天佑药业--菊三七研发企业)。83、商标使用授权书(江士滨授权菊三七研发企业)。84、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批准证书。85、双飞人系列新产品总经销协议书(菊三七开发公司—天佑医药公司)。86、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厂容厂貌图片(3份)。87、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的外景图片(1份)。88、生产车间、设备图片(10份)。 证据63-88证明原告前身是江西婺源制药厂,2002年9月经改制而成,公司先后斥资组建了中外合资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并与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实现跨区域联营,是一家集中成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化妆品、副食品、保健食品等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大规模的公司。公司生产经营的“双飞人”系列新产品在全国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公司资质齐全、设备先进,管理规范,拥有非常良好的企业形象和社会信誉。89、认定“天佑”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决定及证书。90、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89-90证明原告的“天佑”、“佑美”、“佑迪”、“佑彤”、“佑舒”、“佑宁”等多个注册商标相继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原告的各品牌相互促进,互相影响,极大地提升了原告的企业形象,为“双飞人”文字商标宣传推广奠定的基础。91、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证书。92、非公有制企业技改投入十大标兵(证书)。93、“诚信单位”荣誉证书(2份)。94、招商引资重点企业(证书)。95、重点保护单位(证书)。96、“诚信企业”荣誉证书(2份)。97、“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荣誉证书。98、“消费者信得过品牌” 荣誉证书。证据91-98证明原告先后被地方各级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评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有突出贡献的公司、诚信单位、诚信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荣誉称号。99、ZL3.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00、ZL6.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01、ZL7.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99-101证明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邱俊生先生的名义取得“双飞人”系列新产品的中外包装盒、容器瓶、小外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对产品外包装实行了专利保护。第六、双飞人商标被侵权受保护的记录。102、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饶中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2证明第1560265号商标双飞人爽水产品被广东省汕头市富血康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侵权。103、广东省揭西县工商局[20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03证明双飞人爽水产品在广东揭西县被章焕明仿冒侵权。104、婺源县工商局[2005]第2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证据104证明兰金平在江西婺源销售侵权产品双飞人清凉水被处罚。105、婺源县工商局[2006]第2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证据105证明双飞人商标权在江西婺源被滕继远侵犯。106、江西省都昌县工商局[20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06证明九江市都昌医药有限公司在江西九江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双飞人清凉水被处罚。107、海南省海口工商局公告。证据107证明双飞人爽水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假冒侵权。第七、原告双飞人系列新产品在全国各地广泛的销售证据。108、原告国内外销售网络示意图。109、全国各地部分经销商一览表。110、特约经销合同(北京市亚华医药有限公司)。111、特约经销合同(广州市利施达药业有限公司)。112、特约经销合同(重庆定海医药有限公司)。113、特约经销合同(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114、特约经销合同(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115、特约经销合同(成都新健康药业有限公司)。116、特约经销合同(西安龙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17、特约经销合同(太原长城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118、特约经销合同(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119、特约经销合同(黑龙江零距离医药有限公司)。120、特约经销合同(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121、特约经销合同(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122、特约经销合同(安徽诚志医药营销有限公司)。123、特约经销合同(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124、特约经销合同(泉州市东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25、特约经销合同(漳州大通医药有限公司)。126、特约经销合同(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127、特约经销合同(湖南省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128、特约经销合同(汕头市创美药业有限公司)。129、特约经销合同(深圳市本草药业有限公司)。130、特约经销合同(深圳市康士力医药有限公司)。131、特约经销合同(江西华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32、特约经销合同(江西众生医药有限公司)。133、特约经销合同(九江市都昌医药有限公司)。134、特约经销合同(甘肃远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135、特约经销合同(贵州奇鼎药品有限公司)。136、特约经销合同(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137、特约经销合同(海南飞利药业有限公司)。证据108-137证明原告的“双飞人”系列新产品在在全国各区域建立了经销网络,产品纵深销售全国各地,为提升“双飞人”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奠定了坚实的营销基础,通过各经销商的推广,双飞人系列新产品逐步为社会公众广泛认知。第八、销售双飞人系列新产品的增值税发票。138、(销售双飞人系列新产品的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05份)。证据138证明原告依托“双飞人”文字商标,先后生产开发了双飞人爽水、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双飞人婴儿营养米粉、双飞人山蜡梅空气清新剂、双飞人增白霜等一系产品,经济效益良好,产品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并受到众多购买的人的青睐;“双飞人”品牌已经被相关公众熟知并为市场所认可。第九、多种形式投放广告的证据。139、武汉晚报广告发布合同3份、费用申报单(2份)及广告发票等。140、电视(湖北经济频道)广告发布合同、费用申报单(2份)及银行电汇凭证(2份)等。141、电视(湖北电视经济频道)媒体实施业务合同、费用申报单(4份)、银行电汇凭证(3份)及广告费发票等。142、漳州广播电视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143、海南特区报广告发布合同。144、(广东电视公共影视频道)广告合同书。145、(广东电视台公共频道)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广告月度媒介计划表(4份)。146、(福建海峡都市报广告)协议书。147、(海南南国都市报)广告合同及银行电汇凭证。148、(广东南方都市报广告)代理合同。149、(广东医药经济报)系列刊物广告合同。150、(湖北医药经济报)媒体发布合同。151、(湖北楚天都市报)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认刊合同(7份)及广告发票(2份)。152、羊城晚报广告认刊书及广告发票。153、(浙江日报、杭州晚报)广告发布业务合同。154、(沈阳市晚报)广告宣传认刊书。155、(哈尔滨一套)广告合同书。156、(江南都市报)广告合约。157(吉林日报)广告宣传认刊书。158、(无锡日报、无锡晚报)广告宣传认刊书。159、(中央电视台《国防时空》栏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160、(深圳〈医药与包装〉杂志)广告认刊书。161、“还珠格格I II”连续剧贴片广告合同书。162、(福建省泉州市区主要街道候车亭)广告承揽合同。163、(婺源县景白路钢架广告牌使用)协议。164、参加广东英达尔、深圳本草药业有限公司等展销、铺市等宣传促销活动的证据。165、影视广告制作合同。166、(广告制作)合作协议书。167、(委托南昌市诚信礼品公司制作宣传品)合同(4份)。168、(双飞人系列新产品宣传品)购销合同(2份)。169、(放大型双飞人产品外包装)产品购销合同。170、(宣传用餐巾纸)订货合同(2份)。171、双飞人雨伞、展架、礼品等宣传品采购合同。172、(双飞人产品手提袋、海报印刷)合同(3份)。173、现场宣传活动现场图片(10份)。174、宣传海报样品(10份)。证据139-174证明原告通过武汉晚报、湖北电视台、漳州广播电视报、海南特区报、广东电视台、福建海峡都市报、海南南国都市报、广东南方都市报、广东医药经济报、湖北医药经济报、湖北楚天都市报、羊城晚报、浙江日报、杭州晚报、沈阳市晚报、哈尔滨一套、江南都市报、吉林日报、无锡日报、无锡晚报、中央电视台、深圳〈医药与包装〉杂志等多种媒体发布业务“双飞人”文字商标的广告,并通过街道候车亭、广告牌,海报、参与展销、铺市、广泛赠送宣传礼品等多种形式组织“双飞人”品牌推广活动。通过地域广泛、遍及全国、不一样的层次、不同形式的宣传活动,极大地推广了“双飞人”品牌影响,使“双飞人”文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逐步树立了以“双飞人”文字商标为核心的品牌形象。第十、2004-2006年广告费用及票据。175、2004年“双飞人”广告宣传一览表及广告发票188份。176、2005年“双飞人”广告宣传一览表及广告发票140份。177、2006年 “双飞人”广告宣传一览表及广告发票67份。证据175-177证明原告投入广告费2004年为12,523,609.04元、2005年为9,027,510.48元、2006年为12,243,625.38元。为了宣传“双飞人”商标,三年累计广告费用高达3000余万元。巨大的广告投放量,极大地促进了相关公众对“双飞人”文字商标在更深入的认知认可,提升了“双飞人”文字商标的品牌价值。 [page]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广告行为,并销售“双飞人”茶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恰恰证明被告是合法经销茶叶的。对证据4-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1560265号商标产品第3类,但不包括茶叶。对于证据12—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飞人商标取得著名商标权等荣誉,并不能证明其可以实行跨类保护,此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5只是原告单方的统计,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和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21没有异议,证据22—29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了注册,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据30—53只能证明原告向委托代理机构申请了注册,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茶叶类“双飞人”文字的商标权。对证据54—5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开发生产的产品并不包括茶叶,被告经销茶叶与原告没有关联。对于证据58—6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经销业绩不能妨碍被告合法的营业。证据63是原告单方总结陈述,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证据64—8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9—90没有异议。原告的“天佑”、“佑美”、“佑迪”、“佑彤”“佑舒”、“佑宁”等商标被认定著名商标,与“双飞人”商标没有关联,与“双飞人”商标侵权案更没关系。证据91—9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取得相关荣誉与被告经销茶叶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99—101的专利证书,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被告并没有原告的外观专利设计,该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02—107只能证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双飞人”商标权,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证据108—137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3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注意到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系列新产品并不包括茶叶,被告经销茶叶与原告的经销品种并未发生冲突。对于证据139—17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从事广告宣传,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75——17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广告投入多少,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关联。

  1、被告李金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合法经营茶叶制品的。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不等于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十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评判;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因原告提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理由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飞人”文字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被告使用的“双飞人”文字行为是否对原告所享有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为江西婺源制药厂,于1969年10月20日创办,经济性质为国营,2002年9月16日企业改制为现名,注册资本为716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俊生,营业范围: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茶剂、膏滋剂。

  2002年以来,原告先后斥资组建了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控股、与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组建的高新技术企业(原告投资150万元人民币,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公司投资50万元人民币)。公司依托江西天佑药业的人才优势及硬件设施,全力组织实施公司产品战略,研究发展了化妆品、保健食品、消毒剂等系列新产品。其中生产的“双飞人”系列新产品在全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原告还与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联营,研发、生产了爽肤露、牙膏等系列新产品。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是原告设立的专营销售的子公司,负责原告及其子公司、联营公司的产品推广、市场开发。原告各关联公司之间分工协作、相互支持,形成了集中成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化妆品、副食品、保健食品等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集团。

  2001年4月28日,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元容百货贸易行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核定范围:花露水、浴液、爽身粉、 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清洁制剂、唇膏、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2002年6月18日,该商标持有人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元容百货贸易行将该商标转让给江士滨(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联和里海旁2号3楼),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2002年9月18日,江士滨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双方亦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于200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在此之前即2002年9月10日,江士滨与原告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止,2002年11月21日,江士滨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期三年,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

  原告自2002年9月受让该商标后,通过自行申请注册和受让等方式,取得了多个被称为“双飞人”的商标,10多个关联商标的商标体系,形成了以“双飞人”文字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形象识别体系。第1560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商品名称:花露水、浴液、爽身粉、 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清洁制剂、唇膏、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受让人: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第31359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商品名称:婴儿食品、兽医用制剂、胶布、医用胶布、止血药条、医用保健袋、止血栓、救血包、牙用光洁剂。注册有效期限:200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3日,受让人: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第165250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商品名称:隐性眼睛用溶液、空气清新剂、污物消毒剂、厕所除臭剂、杀害虫剂、蚊香、卫生球、卫生巾、消毒纸巾、失禁用尿布。注册有效期:200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受让人: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第1443440号“人飛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商品名称为:人用药,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受让人:黄妙容(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与其在2006年9月5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原告委托黄妙容代为申请注册、收购“双飞人”系列商标,包括双飞人文字商标,双飞人(双天使)图形、双飞人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等。)第1280400号“双天使图形+双飞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商品名称:家俱、弹簧床垫、木制家具、办公室家俱、沙发、学校用家俱、金属家俱、垫褥、床、屏风(家俱),注册有效期限:199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受让人:黄妙容。以上二个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在办理转让手续。第4727765号“天佑新雙飛人爽水”文字商标,第3类:第4727766号“双天使图形”文字商标,第3类;第4413481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第33类;第4727767号“双天使图形”商标,第33类;第4398470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第30类;第4479643号“双天使”图形商标,第30类;第4398178号“雙飛人天佑+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5类;第5080261号“RICQLES+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5类。上述8个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已经受理。申请号:200700036、200700037、、200700038、200700039、200700040、200700041、、200700042、200700043、、200700044、、200700045、200700046、200700047、200700048、200700049、200700050、200700051、200700052、200700053、200700054、200700055,分别在第1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13类、第14类、第15类、第16类、第17类、第19类、第21类、第22类、第24类、第26类、第27类、第31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第44类、第45类商品上。商品名称为“双飞人”文字商标和“双天佑图形+双飞人文字”组合商标,由黄妙容申请,所有权人为原告。已由北京勤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理,正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5年,原告还研制开发了“双飞人爽水”、“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双飞人婴幼儿营养米粉”、“双飞人牌山蜡梅空气清新剂”产品,该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众多购买的人的欢迎。 [page]

  原告就获得注册号为第1560265号文字商标后,使用近5年,在使用“双飞人”文字商标及关联商标过程中,为提高该商标在众多购买的人及公众中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主要有北京、重庆、吉林、辽宁、山东、河南、河北、湖北、湖南、山西、安徽、江苏、江西、浙江、福建、广东、海南、陕西、甘肃、云南、四川、贵州、黑龙江、广西,并与上述地区建立经销商,签订“特约经销合同”。原告为向市场展示品牌,从2004年开始,分别在中央电视台《国防时空》栏目、湖北电视台、广东电视台、哈尔滨台等台播出广告,并在武汉晚报、漳州广电报、海南特区报、福建海峡都市报、广东南方都市报、广东医药经济报、海南南国都市报、湖北医药经济报、湖北楚天都市报、羊城晚报、浙江日报、杭州晚报、沈阳市晚报、江南都市报、吉林日报、无锡日报、无锡晚报、深圳《医药与包装》杂志等进行广告宣传,还在相关区域,如侯车亭、公路边等进行户外宣传。除上述宣传、广告外,原告还通过小型商品,如:雨伞、X展架、塑料扇、紫带、手提袋、海报、记字台等进行宣传。主要为:电视广播、户外广告、传媒广告、杂志广告、宣传品、促销品,2004年度广告费用达12523609.04元,2005年度为9027510.48元,2006年度为12243625.38元。

  江西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就其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联营公司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新产品的销售额及效益进行了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7)江信审字第2001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经审计,贵公司2004年度“双飞人”系列新产品营业收入60478321.94元,净利润7338777.84元;2005年度“双飞人”系列新产品营业收入116440673.28元,净利润12383561.12元;2006年度“双飞人”系列新产品营业收入210226778.21元,净利润21973579.77元。根据婺源县国家税务局、婺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06年12月28日的证明,“双飞人”系列新产品,原告共纳税为:2004年467.26万元,2005年791.80万元,2006年1681.81万元。根据婺源县统计局于2006年12月28日的证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系列新产品,主营业收入为:2004年6000.15万元,2005年11644.06万元,2006年21022.67万元。

  原告公司董事长邱俊生,于2006年5月10日、5月17日分别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证书第527573号,设计名称:包装盒(新双飞人水剂-12);2、证书第529467号,设计名称:瓶(新双飞人);3、证书第529471号,设计名称:包装盒(新双飞人水剂小盒)。

  原告还注重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积极通过种种途径,配合相关执法部门进行维权。如:汕头市富血康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双飞人”清凉水,已被本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商标侵权;广东揭西县章焕明,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擅自从事“双飞人”爽水化妆品加工包装,被揭西工商部门作出处罚;江西婺源县兰金平、滕继远,擅自销售“双飞人”清凉水被工商部门处罚;九江市都昌医药有限公司擅自销售由广东汕头市富血康保健制品公司生产的“双飞人”清凉水,被都昌县工商部门处罚;海南省海口工商局根据举报,现场查获在海口市和平北路新桥大厦301房有人制造假冒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爽水空瓶2箱,每箱288个,外包装盒3箱,包装盒2箱,并作出公告。

  “双飞人”系列新产品,在众多购买的人心目中已得到普遍的认同。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成药上的“天佑”、“佑美”、“佑迪”、“佑彤”、“佑舒”、“佑宁”注册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03年12月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05年7月,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被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有突出贡献的公司”;2004年3月,上饶市委、上饶市人民政府评为2003年非公有制企业“技改投入十大标兵”;2004年12月,上饶市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04-2005年度诚信单位”;2006年11月13日,上饶市消费者协会授予“2005-2006年度诚信单位”;婺源县人民政府授予“招商引资重点企业”;2004年6月,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授予“重点保护单位”;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诚信企业”;2006年被中国国际名牌协会认定“中国著名品牌”。2006年10月10日,江西省医药行业协会证明原告在2005年双飞人牌爽水等系列新产品在全省同种类型的产品中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二;2006年12月31日,中国化妆品联合会证明,“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2005年产销量名列第三。2006年12月29日,“双飞人”商标被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06年4月29日在《上饶日报》刊登销售“双飞人茶”广告,其硬包装及软包装上均打着“双飞人茶”字样。虽然被告销售的产品类别上不同,但文字相同。原告发现所拥有的并且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侵犯,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不再使用“双飞人”文字商标的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2005年9月8日的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营业范围:茶叶、烟草制品、干山货、工艺美术品。经营场所:婺源县镇文公南路9号。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合法使用的所有含有“双飞人”文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第3类、第5类、第20类、第30类、第33类上,但被告经营的茶叶产品,不属于上述类别,与原告的“双飞人”文字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不同。虽然两类产品都是面向普通消费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原告所生产的“双飞人爽肤”、“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双飞人婴幼儿营养米粉”、“双飞人牌山蜡梅空气清新剂”等系列新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双飞人茶”并不是相类似产品。所以,被告的商品并不落入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即专用范围内。由于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双飞人”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别的司法保护。因此,原告的“双飞人”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审理本案要解决的问题。现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评述: [page]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一定要符合以下条件: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维持的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维持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上述条件,评价一个商标驰名与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分析:

  首先,要分析此商标是否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1、相关公众对“双飞人”文字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系列新产品,如:“双飞人爽水”、“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双飞人婴幼儿营养米粉”、“双飞人牌山蜡梅空气清新剂”及药品、化妆品、保健食品等,花钱的那群人分布范围广、人数多,主要消费在中低档收入阶层;经营者最重要的包含从事此类产品的批发商、零售商、代理商。因此,以“双飞人”文字商标为核心的商标体系所标识的产品作为中低档产品,主要通过中小型批发代理机构向中低档收入的花钱的那群人提供,销售区域遍及全国除台湾省之外的其他省、市、自治区,相关公众属于具有朴素的市场认知能力的一般百姓阶层,具有数量庞大,分布广泛之特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原告所进行的宣传和销售活动,是直接针对这类数量庞大的相关公众所展开,其代理销售机构依据相关公众的密度,有明确的目的性地设立和分布,这些决定了其获得市场认知的效果十分显著。2、“双飞人”文字商标获得的有关荣誉称号。因原告自身的努力,有关部门的全力支持及客观的评价,该企业及商标所获得的荣誉称号越多,表明企业以及它商标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越高。原告先后被上饶市委、上饶市人民政府评为2003年非公有制企业“技改投入十大标兵”; 上饶市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04-2006年度“诚信单位”,婺源县委、婺源县人民政府授予“招商引资重点企业”及“重点保护单位”,2005年被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有突出贡献的公司”,2006年“双飞人”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中国国际名牌协会认定“中国著名品牌”等称号。3、“双飞人”文字商标被授权情况。由于制造假冒商品的不法者,往往利用公众对某一商标比较熟悉、信赖的心里,采取假冒该商标的做法以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越高,该商标被假冒的可能性也就越高。2002年以来,原告积极努力配合相关执法部门,查处了多起假冒“双飞人”品牌的清凉水、爽水及产品外包装,范围涉及江西、广东、海南等地。综上,“双飞人”文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有良好的声誉。

  第二,“双飞人”文字商标使用的维持的时间。原告自2002年9月受让该商标后,还与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出资150万元人民币,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人民币,原告还与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联营。其注册核定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及相关联的“双飞人”商标,已形成了以“双飞人”文字商标为主,其他与“双飞人”文字相关联的商标为辅的“双飞人”注册商标体系。在“双飞人”注册商标体系中,“双飞人”叁字起到了识别不同商品的显著区别性作用。该商标从2002年9月起至今已使用近五年。

  第三,“双飞人”文字商标的宣传工作维持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2002年以来,原告为获得和巩固相关公众对“双飞人”文字商标的市场认知,三年共投入了3380多万元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并开展了一系列的促销活动。原告先后通过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及电视媒体,通过报纸及刊物进行报道和宣传,通过拍摄、制作、电视广告(专题)片,设立广告立柱、广告牌及户外广告,扩大了“双飞人”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原告实际投放地域十分广泛,包括全国二十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大大地提升了相关公众对“双飞人”文字商标的知名度。

  第四,原告产品营销售卖情况和市场占有率。产品的年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是衡量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的另一个主要的因素。根据审计报告显示,2004年“双飞人”系列新产品营业收入为6047万元,2005年为11644万元,2006年为21022万元。营业收入逐年上升,根据江西省医药行业协会证明,原告在2005年双飞人牌爽水等系列新产品在全省同种类型的产品中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二,中国化妆品联合会证明,“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2005年产销量名列第三。从上述可以说明,原告的“双飞人”系列新产品在同种类型的产品的市场上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综上四点,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拥有“双飞人”文字商标至今已近5年,原告为宣传“双飞人”文字商标,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作了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的宣传工作,产品销售量及出售的收益均一直上升,位于行业前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有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本院依法认定“双飞人”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使用“双飞人茶”文字行为是否对原告所拥有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构成侵权。

  由于“双飞人”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双飞人”文字商标原告具有独占使用的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商标权人认可,以“双飞人茶”文字作为其经营茶的标识,同样采用“双飞人”文字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方面出发,由于“双飞人”文字商标本身就具有的知名度,当相关公众在想到标有“双飞人”文字商标的茶叶时,即会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就认为标有“双飞人”文字商标标识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合法许可,或者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对原告的“双飞人”文字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了一定的削弱作用,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被告违反了《商标法》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经营“双飞人茶”的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双飞人”文字商标依法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使用“双飞人”茶叶作为文字商标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双飞人”文字驰名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诉请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三、被告李金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李金林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负担的14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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